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林幸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係指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第2項但書所稱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及其起算日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