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吳榮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宇傑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勞動事件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同有適用。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另有同案原告鄭旭峰、鄭百雅、鄭百惠、周子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該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該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7萬7480元(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應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縱為僱傭關係,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另成立新公司,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系爭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且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亦有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經臺南地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自113年5月2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本息,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審理。依抗告人所述,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受本案敗訴確定或其他情事變更之要件。至相對人有無經營新公司從事與抗告人相同業務之行為,及抗告人事後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節,兩造間猶有爭執,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未釋明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或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難認系爭處分之必要性事後已不具備。從而,抗告人以系爭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從事與抗告人利益衝突之工作有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自屬無據,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