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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 詹前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國91年2月8日起,始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抗告人對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該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系爭事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嗣對系爭事件聲請再審之原法院所為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載得為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