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再 抗告 人 黃立中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美秀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第一審共同相對人李承晉並未合法取得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股份,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自李承晉處受讓取得中整公司股份各29萬9,000股、1,000股,因無權處分且未經本人承認而無效;吳美秀、黃宇鋒未經合法選任為中整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且吳美秀並無意經營中整公司,其顯有以董事長身分將中整公司名下之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票變現取償之高度風險,使中整公司及真正股東即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黃宇鋒聽命於吳美秀,亦有一同禁止其行使監察人職權之必要;又中整公司持有中福公司已發行股份數9.87%之股票,其表決權行使,攸關中整公司及伊之重大利益,如任由吳美秀代表中整公司行使表決權,將造成伊重大且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為緊急處置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中福公司已於民國114年5月5日發布重大資訊,將於同年6月20日股東常會新增議案,決議是否處分中福公司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土地及廠房,倘放任吳美秀代表中整公司行使表決權,將嚴重侵害中整公司及伊之利益,而吳美秀遭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後,亦可由臨時管理人於上開議案中表達意見,以保障中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語,及於原法院裁定後、再抗告程序中,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返還股票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書㈡、支票、中福公司114年5月5日重大訊息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13至133頁、本院卷第27至43、51頁),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