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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游 充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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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 萬 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淑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於同年月27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未經宣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而相對人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6萬3,557元,該款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匯入原法院帳戶完成繳費,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撤銷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