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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豐堂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呂麗紅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呂麗紅以:抗告人原為有限公司,嗣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序選任被上訴人張豐堂及伊為董事、監察人,伊之任期至114年6月19日止。關於抗告人與董事張豐堂間之本案訴訟,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伊為監察人應續行訴訟,爰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與張豐堂間之訴訟,因抗告人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謝紹祖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相對人為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以具該公司監察人身分為必要,觀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自明。相對人就抗告人與張豐堂間之訴訟,固以前開事由聲明承受訴訟,惟查該公司業已於114年6月26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57頁),相對人於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是否因改任董事長而未續任監察人?似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仍得以監察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尚非無疑。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逕准許相對人以監察人名義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洽,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