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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沈偉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無資力之人,而其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以伊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向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須分期還款,無法再籌措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等為證。惟抗告人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96元,足認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所提上揭證據,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