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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 鍾清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依序經原法院、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4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據(抗告人逾不變期間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