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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賴明燦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9817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原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期間,屬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無回復原狀問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病,致送達代收人無法聯絡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收到補正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因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3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檢附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於同年月18日繳納前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為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