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建夫間請求履行合約再審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其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新臺幣618萬0,118元本息。惟原法院業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