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抗 告 人 聞振容
黃群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漢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及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同年6月9日始屆滿,乃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之同年5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並未表明捨棄上訴權,其於法院以電話詢問時表明該書狀之真意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有以言詞捨棄上訴權之意思。其指摘提起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已經確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