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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蔡昀臻

張進興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莊榮兆並非原法院裁定所列之當事人,亦未經原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其逕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蔡昀臻、張進興(下稱蔡昀臻等2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蔡昀臻等2人,蔡昀臻等2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予蔡昀臻等2人(嗣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蔡昀臻等2人猶未補繳,原法院乃於同年4月30日以蔡昀臻等2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蔡昀臻等2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莊榮兆之抗告為不合法,蔡昀臻等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