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
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迄至同年5月28日仍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原法院因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