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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再 抗告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蔡承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弘宇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無法取得「華鋐晴晨」建案之使用執照,係因新北市政府違法撤銷先前作成之容積移轉許可處分所致,相對人得否以此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已繳價款本息,端視另案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所確定前開撤銷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斷,應為本件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02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認其僅是關係伊未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具可責性,應由法院自行調查審認為由,廢棄新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該行政訴訟事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