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87號再 抗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正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查封(下稱系爭查封處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36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其業於同年4月13日向債務人陳宥彤買受系爭建物,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起異議,經臺中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系爭建物固坐落陳宥彤所有同區○○○段368-2地號(下稱368-2地號)土地上,其房屋稅籍課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第三人廖春田,陳宥彤於111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系爭查封處分前之113年4月13日已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1,0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19日辦理契稅申報、繳款,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13年4月間移轉予相對人,即應由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查封處分。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陳宥彤間就系爭建物屬虛偽交易而無效云云,應由當事人另訴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等詞,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陳宥彤所有於111年8月15日因買賣取得之368-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陳宥彤,嗣於113年4月19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指封於113年6月26日至現場查封時,第三人即甲吉公司特助洪浚凱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現為甲吉公司、立碁實業有限公司等2公司之營業廠房,因立碁實業有限公司對陳宥彤有債權,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營業廠房,係自113年5月開始設立於此等語,有查封執行筆錄可稽,似見執行法院查封時,陳宥彤仍有間接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則從形式審查,是否不足認定再抗告人指封系爭建物屬陳宥彤之財產?非無疑問。況房屋稅籍資料僅足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非產權證明,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得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相對人就系爭查封處分提出異議,然依系爭建物查封時相關權利資料之外觀觀之,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於查封時已有讓與並交付占有予相對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得認定系爭建物確非陳宥彤所有?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