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 徐金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奚順源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前經原法院以裁定更正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九應剔除之分配金額應為超過新臺幣(下同)681萬8,414元,故系爭判決
主文第三項就上開應剔除之分配金額記載為超過「406萬2,552元」,顯有錯誤等情,聲請裁定更正。惟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已敘明抗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並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之債權即次序九逾406萬2,552元之債權原本及違約金2,318萬6,800元,均應剔除,相對人請求剔除抗告人逾該債權原本之分配金額,洵屬有據等語(系爭判決第14至15頁參照),是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系爭分配表次序九超過「406萬2,552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情形。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