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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 鍾清靜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書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上開法定期間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原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抗告人嗣於同年12月5日委任陳水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61頁),則補提再抗告理由書之期間應自同年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始告屆滿,原法院於同年月17日即以未補正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