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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再抗告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慈姣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抗告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移轉登記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即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下稱本訴訟);相對人則於本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即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嗣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就本訴訟先行判決鎮山海公司敗訴,鎮山海公司於同日聲明捨棄上訴權,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就本訴訟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下稱449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黃慈姣係以鎮山海公司未依雙方簽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由,提起本訴訟;相對人則主張其已與鎮山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價購系爭土地,並支付簽約款,業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即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並以本訴訟結果恐影響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為由,提起主參加訴訟,第一審法院因認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間有牽連關係,准於111年6月21日、113年2月29日、同年4月15日為合併辯論,卻於同年9月23日先就本訴訟辯論及於同年11月1日宣判,另於同年10月24日就主參加訴訟辯論及於同年12月13日宣判,核與本訴訟不得先於主參加訴訟而審判相違,且鎮山海公司捨棄本訴訟之上訴權,不利共同訴訟人,相對人不受限制,其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0日對本訴訟、主參加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均及於本訴訟,爰廢棄449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就他人間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者,得以該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之規定;主參加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者,得命分別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0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可知第三人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須合一確定者,為防止裁判歧異,法院固應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惟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非不得命分別辯論及裁判。倘法院業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分別裁判,僅各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得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本件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第一審法院經兩造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合併辯論之必要性為攻擊防禦後,已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分別為辯論,並先後於同年11月1日、12月13日裁判,均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未敘明相對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是否須合一確定?復未審酌第一審法院業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分別裁判,遽謂相對人對於本訴訟、主參加訴訟上訴之效力均及於本訴訟,而廢棄449號裁定,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