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 大陸汽車貨運行(原名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停、復業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其曾辦理停、復業之事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存款證明單、存摺、行照、靠行契約書、民國114年3-4月營業申報書、監理服務網大陸汽車貨運行登錄資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