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 陳成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成文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法院以抗告人依終止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上開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964萬0,533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再審裁判費93萬7,38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000元,命其補繳93萬6,38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