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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 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5、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就其中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僅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因無力繳納高額反訴裁判費而撤回部分反訴,原確定判決復判決駁回其反訴,就同條項第10款事由無非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未敘明符合同法條第2項情事,就其餘各款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除能釋明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台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繳息還本之繳費收據,然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本院無庸加以審酌,仍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訴未合於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