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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謝冠生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宣喻律師蘇柏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屬社區即○○市○○區○○○路○○○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伊所有系爭大樓門牌同路97號、99號區分所有建物(下各以門牌店面稱之,合稱系爭店面)管理費調漲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並授權相對人視情形增加,另就99號店面於系爭大樓地下室1樓懸掛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收取每月3,000元使用費。伊已釋明伊所有系爭店面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系爭決議不符平等原則;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19日通知伊倘未給付調漲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將逕行僱工或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移除系爭電箱,致伊有受每年增加鉅額管理費及遭斷電、強制遷離之急迫危險,詎原裁定以伊已暫同意繳納調漲之管理費,且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拆除系爭電箱,伊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將受有遭相對人訴請強制遷離及斷電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