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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再 抗告 人 徐佳瑀訴訴代理人 林郁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聲明求為撤銷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萬6766元(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168萬3208元;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算至起訴之日止,金額分別為443萬2616元、95萬1774元,合計729萬6766元,高雄地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觀諸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於再抗告人起訴時,係以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為執行標的物(見一審卷第75至77頁)。原法院未查明各該執行標的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干,探究再抗告人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及其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否受此影響,遽依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9萬6766元,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