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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09號再 抗告 人 周元琪

邱名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姚文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坤茂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5日已抗辯系爭協議屬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已經結算完成等情,於斯時即可提出反訴,無須迨同年9月12日檢察官返還帳冊資料始得為之,且第一審法院於112年2月23日、同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相對人未將「雙方是否已經完成結算」列為爭點,乃遲至113年6月28日始提出「雙方合作利潤已經分配完畢,不論先位原告周元琪或備位原告邱名福均不得再請求交付股票」、「以雙方合作之另案即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相抵銷」等抗辯,已逾時提出,違反訴訟法誠信原則。相對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4日之113年11月1日提出與本訴無關之「大安薈館」建案之結案情形,依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提起預備反訴,先位請求再抗告人周元琪,備位請求邱名福,將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萬股背書轉讓與相對人。

未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企圖延滯訴訟,且「大安薈館」建案與本訴之標的「天母紘琚」建案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於伊尚未提出讓與擔保之攻防方法時,無從提出預備反訴,無意圖遲滯訴訟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0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始主張系爭協議性質為讓與擔保,相對人本於該法律關係,提起預備反訴,與本訴之法律或事實上關係主要部分相同;相對人提出利潤分配完畢及抵銷等相關抗辯,係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非意圖延滯訴訟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