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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再 抗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宥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及第三人劉淑芳(原裁定誤載為「芬」) 、吳柏勳(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克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扣得相對人於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3000股、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萬股、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66股、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3000股、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2969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無從認屬其固有財產,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第60號裁定)撤銷對系爭股票之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相對人等3人於繼承吳克禮之遺產在1億9714萬441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系爭股票自外觀審查,非吳克禮之遺產,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吳克禮生前出售之○○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受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尾款代償吳克禮之貸款債務5371萬7835元,餘額128萬2165元匯入吳克禮之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結清時存款餘額有128萬2965元,系爭房地尾款顯非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上開銀行帳戶之結清餘額全部匯入劉淑芳帳戶,嗣經再抗告人聲請扣押,執行法院扣得存款餘款31萬4158元,惟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劉淑芳帳戶之存款有流向相對人之事實,無從認定吳克禮帳戶結餘款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依上,系爭股票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或替代利益、變形物,或相對人固有財產與遺產混同情形,系爭股票非屬系爭執行名義可得執行之標的。因而維持士林地院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至於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163條規定之情事,需經訴訟程序實體審認,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