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1號再 抗告 人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盧姿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與第三人盛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2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一、二(下合稱系爭契約),並就屬於工程、建設或技術事項等技術爭議,於系爭契約二第27.3.1條訂有仲裁協議。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提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本案訴訟,係以再抗告人為盛聚公司之唯一股東,濫用該公司法人地位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契約,致盛聚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給付頭期款義務,而應賠償違約金為由,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美金600萬元本息,並非依系爭契約對再抗告人為請求,且再抗告人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徒憑系爭契約二之仲裁協議約款,即認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爭議已有書面仲裁合意。從而,再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下稱本件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之裁定,並裁定駁回該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