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再 抗告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訴外人鐘王量之再轉繼承人共有之高雄巿○○區○○段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禁止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且兩者之法律關係間不相牽連,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即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再抗告人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禁止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應支付預期利益價款損失後,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所有權登記時與前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再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且於再抗告人給付買賣契約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之反訴,顯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相牽連。且本訴於111年2月15日提起,再抗告人迄至113年5月14日始提起反訴,顯意圖延滯訴訟,其提起反訴,不應准許,因以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是否阻撓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本訴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云云,指摘原裁定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1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