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再 抗告 人 林龍憲即林錦松代 理 人 廖乙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5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再抗告人應與訴外人羅寶蘭(已歿)連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74萬9527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再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下稱本案)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下稱39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案並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74萬9527元及自3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113年10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612萬8918元,合計787萬8445元,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該執行債權額787萬8445元於本案審理估計約6年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利息,據以核定應供擔保金額236萬元,因而將39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為236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擔保既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其聲請執行金額為酌定之依據,而與實際執行標的即再抗告人之保單解約金多寡無涉;且供擔保金額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抗告論旨以: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擔保金計算基礎,且逕以法定利率計算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並非公允,及伊已無資產可供執行,原法院將擔保金額提高,違反法安定性原則與訴訟權保障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其擔保金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