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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