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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再 抗告 人 蔣曼娜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財產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同造當事人蔣英華等6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財產爭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承辦法官(桂股)在相對人無異議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下,且不查伊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補正提出伊為蔣英華等6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蓋有伊(兼訴訟代理人)印文之起訴狀正本,竟於同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已失公正立場,增加伊不合理負擔,並損害伊對公平法院信賴,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原法院遽以系爭補正裁定屬承辦法官依職權所為,難認有偏頗之虞,仍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伊聲請迴避之裁定,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承辦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系爭補正裁定是否妥適,乃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