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再 抗告 人 黃 妙(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為國(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興國(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心紜(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子恆(黃文正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莉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定之○○市○○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度民調字第164號、112年度民調字第335號(下稱系爭調解)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繼承黃文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1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以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98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嗣再抗告人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下稱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相對人並對上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為黃文正因受相對人之壓迫,配合相對人製造假債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情(下稱系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追加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下合稱本案訴訟)。惟系爭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事由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之規定自明。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12年9月26日經臺北地院核定,再抗告人於113年10月20日追加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必要性。爰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查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條第3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被繼承人黃文正臥病在床期間因意識不清,常受相對人之壓迫,系爭調解之成立係相對人迫使黃文正配合製作假債權,系爭調解為通謀意思表示等語(見一審卷23頁)。則再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法定期間之限制,自應由受訴法院就再抗告人主張無效之原因事實,具體判斷。受訴法院倘認該本案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所定情形,即難謂再抗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見未及此,復未敘明所認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係絕對或相對無效之事由,及查明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於何時合法送達,遽以法院核定日為據,謂再抗告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逾期而不合法,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