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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2號再 抗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再抗告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毓凌、張文薰訴請撤銷再抗告人民國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再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報告計算說明:㈠相對人代理、代表再抗告人或為其取得或製作公司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相對人保管再抗告人之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内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再抗告人(由代表人王全中受領),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下稱1619號裁定),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下稱1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652號裁定廢棄131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1619號裁定。原裁定既廢棄1619號裁定,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