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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葉冠興

奚羽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玥珍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拍字第9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38221號),相對人以其係受詐騙始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或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所列訴訟等如獲勝訴裁判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強制執行,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以相對人已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即依其聲請定相當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前揭規定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