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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蔡人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莊榮兆之再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蔡人舉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蔡人舉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蔡人舉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廢棄部分: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莊榮兆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莊榮兆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原法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原法院未遑為之,而依抗告程序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不合。莊榮兆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臻適法。

二、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次按抗告為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抗告人蔡人舉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乃提起抗告,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莊榮兆之抗告為有理由,蔡人舉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