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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詹穎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資富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法院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因兩造之母詹方慧美所遺置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編號0種000號保險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攸關本案遺產範圍,相對人詹錦容於民國93年間已向合庫銀行辦理變更系爭保管箱租用人名義為自己。嗣伊會同詹錦容、相對人詹資富之配偶梁靜怡於114年4月9日下午開啟系爭保管箱,除仍有伊先前指出黃金數重量短少情形外,亦發現詹錦容擅自取走兩造之父詹良吉生前購買之3枚奧運金幣,因詹錦容開箱當日與伊發生口角,於清點後逕拔取鑰匙,並拒絕聯絡,致系爭保管箱無法上鎖、箱內物品恐將遺失之窘境。合庫銀行人員已於114年4月16日向伊表示,若詹錦容仍置之不理,近期擬將辦理系爭保管箱退租,並慮及詹錦容曾多次私自開啟系爭保管箱並偷取其內貴重物品,為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滅失,爰聲請保全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並將箱內物品移置於伊向合庫銀行新租用之保管箱。

三、查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有滅失之危險,然於本案訴訟業已踐行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證據調查程序(見本案訴訟一審卷㈢227至268、458頁、更審卷249至27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合庫銀行人員已通知其擬將逕行辦理系爭保管箱退租;就其所稱詹錦容前曾偷取系爭保管箱內貴重物品,並提出3張奧運金幣購買發票照片佐證(見本案訴訟第二審更一卷第237頁),尚無法釋明系爭保管箱內原有該金幣存在,且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會同抗告人及銀行人員於93年2月27日開箱會勘所製作之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見本案訴訟一審卷㈢215頁),亦無該金幣之記載,難以釋明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如不予保全,即有滅失之虞,或有其他保全證據之理由。至抗告人請求將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移置其向合庫銀行新租用之保管箱,並非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以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