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民國76年8月12日,將○○市○○區○○段2小段294、2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132分之5088,及其上同段61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OO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售予伊之配偶甲OO,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OO於9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配遺產,協議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伊已訴請抗告人依約移轉OO房地,現繫屬於原法院,詎抗告人竟與房屋仲介人員共謀處分該房地。且OO房地附近規劃進行都市更新,抗告人有更多處分該房地之機會。為恐抗告人將該房地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處分萬華房地。
二、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契約、遺產分配協議書、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及監視器影像、監視器音檔、譯文、說明會通知等證據,佐以抗告人現登記為OO房地所有人,於本案訴訟始終否認相對人對該房地有任何權利各情,堪認相對人就其得請求抗告人移轉OO房地之假處分請求,及抗告人有隨時處分該房地可能之假處分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審酌OO房地價額約3,778萬2,664元、本案訴訟所需辦案期限共約4年,推算抗告人因受假處分限制,致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OO房地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755萬6,533元,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760萬元為適當,因而命相對人以76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OO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相對人主張其已訴請抗告人移轉萬華房地,目前繫屬原法院。抗告人於訴訟期間與仲介商討出售OO房地,有致該房地現狀變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就釋明不足部分,依OO房地買賣價額及訴訟期間,審酌抗告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進而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過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