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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且假處分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同條第3項並規定法院為該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實體與程序利益保障;比較修正上開規定所參酌之日本民事保全法,於第39條第1項就類似情況,係規定由為假處分裁定或本案繫屬法院管轄;且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性質,原則不為證據、事實之調查認定各節以觀,可見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經該法院為准許債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而債務人於抗告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者,應由該為假處分裁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本件有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內,為命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准許假處分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