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吳宏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進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