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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0號再 抗告 人 陳博聖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富源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以再抗告狀提出於原抗告法院為之。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時,本院仍應以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嗣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委任謝享穎律師,然未於委任後20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迄仍未提出,其再抗告自非適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