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再 抗告 人 李淑玲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並持再抗告人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向該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2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2,200萬元對伊不存在;㈢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㈣相對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伊;㈤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㈠撤銷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及㈡至㈥如先位聲明㈠至㈤所示。臺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先位聲明㈠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300萬元,系爭不動產按其建物層次面積、陽臺面積及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189.86平方公尺,依實價登錄單價每平方公尺21萬5,610元估算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093萬5,715元,應依前者核定其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聲明㈡、㈣部分:依系爭本票債權額核定標的價額各為2,200萬元;聲明㈢部分: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之價額應核定為3,300萬元;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涉及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應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價額為4,093萬5,715元;聲明㈤部分:依再抗告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於該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定標的價額為625萬521元。備位聲明㈠部分:依其撤銷前揭法律行為所獲客觀利益核定其價額依序2,200萬元、2,200萬元、3,300萬元、4,093萬5,715元;聲明㈡至㈥部分:各自價額核定依序同先位聲明㈠至㈤所示。上開先、備位及分別各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93萬5,715元。爰將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93萬5,715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實際供擔保之債權及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2,200萬元;退步言之,亦應以系爭不動產按前述實價登錄估算之交易價額核定為3,567萬2,675元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