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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 徐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裁定(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原法院合議庭法官迴避,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第73號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第932號駁回確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再次聲請法官迴避,係意圖延滯訴訟,乃未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民事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