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 陳麗慧
賴正重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暐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陳麗慧,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賴正重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19日生效。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