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世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雖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惟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裁判非屬送達前確定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13號事件),未以最低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斟酌其骨折准延展補正期間,且不應駁回全部訴訟。其因骨折無法尋求法律諮詢,不知13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20日所為確定裁定(依序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更正聲請,下合稱系爭裁定)得聲請再審,迄112年9月至10月間,經諮詢始知。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起算再審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斟酌13號事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裁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及原確定裁定。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程序以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以該聲請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即應自系爭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已經逾期,因而駁回該抗告,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13號事件諸多違背法令之事實,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裁定,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