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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陳麗慧

賴正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暐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臺中市,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同年9月6日屆滿,其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且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查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規定,原確定裁定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並以其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其係因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生病未至事務所處理事務,且未與之聯絡,方無法遵守不變期間乙節,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