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再 抗告 人 鄧進裕代 理 人 黃柏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無視伊所提證據,逕依第三人豐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不實請款單,認定其上所載金額均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等情形;再者,原法院錯誤分配舉證責任,逕謂伊並未舉證,而非要求相對人另行舉證其已支付該等費用。又執行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不包括油壓折床(下稱系爭折床),原法院逕認當日同時僱工拆除系爭折床,亦為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3月29日執行程序拆除、遷移系爭折床為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及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必要費用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原法院認相對人已證明支出執行必要費用,再抗告人未能舉證推翻,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