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再 抗告 人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國代 理 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民國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再抗告人自○○市○○區○○路0段2號及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違約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聲請(下稱事務官處分),相對人對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臺中地院裁定),相對人復對臺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第5條約定,除第三人三立電子遊戲場之轉租外,再抗告人不得另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提供他人使用,三立電子遊戲場之轉租期限與再抗告人相同,再抗告人就其遷移亦應負責。第三人楓之林名店代再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第三人鐵木真舞廳與再抗告人為同一負責人,鐵木真舞廳、三立電子遊戲場、楓之林名店(下合稱系爭商號)依序設立於88年1月12日、90年8月22日、94年6月3日,倘系爭商號於106年4月27日系爭公證書作成時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再抗告人容許系爭商號與其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而無異議。系爭商號是否為系爭公證書所載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相對人對系爭商號有無得請求交付之權利,得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均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之事項,執行法院探知未盡,即逕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臺中地院裁定,發回臺中地院更為調查處理。

二、惟查: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惟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以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查原法院就系爭商號是否為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相對人對系爭商號有無得請求交付之權利,原法院倘認有調查之必要,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其未為調查審認,逕謂臺中地院裁定不當,予以廢棄,已有未合。㈡次按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其執行力僅及於

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之人,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查鐵木真舞廳、三立電子遊戲場、楓之林名店均係設有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復函附於執行案卷可稽。系爭商號與再抗告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執行法院已勘驗查明系爭房屋1至3樓為系爭商號占有使用,各有相關營業設施及員工在場,據之認定系爭商號非專為再抗告人利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見事務官裁定第3至5頁),相對人自承對系爭商號無執行名義(見執行卷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且未主張系爭商號繼受系爭公證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果爾,執行法院是否不能本諸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商號分別占有系爭房屋1至3樓,非系爭公證書執行力所及?原法院見未及此,徒就與公證法第13條第2項適用無關之事項,謂執行法院未盡職權探知之責,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並有可議。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