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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抗 告 人 林宥均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成興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與林成興間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受命法官未聽取伊完整陳述,武斷伊所為陳述悖離事實,就其聲明之必要證據不為調查等情,無非係指摘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及證據調查之取捨不當,尚難以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以其對受命法官語氣表達之主觀感受,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