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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再 抗告 人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相 對 人 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海清訴訟代理人 李瑁律師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 文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債權人甲公司主張債務人乙自民國102年至111年間盜用該公司及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開立支票,交由第三人丙持以提示獲兌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254萬3,580元,伊對乙有同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詎乙於113年8月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第三人丁,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乙之財產於6,254萬3,58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甲之聲請,甲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甲之抗告為有理由,且該假扣押聲請之隱密性有維持之必要,乃未使乙陳述意見,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甲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改准甲於供擔保2,100萬元後,得對乙之財產於6,254萬3,5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乙對之不服,以其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現仍有相當財產可供執行,無假扣押原因為由,並提出抗告法院裁定前已存在之反對事證(下稱新事證),提起再抗告。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債務人對於抗告程序為維持假扣押隱密性而未使其陳述意見所為改准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法院得否斟酌其於再抗告程序提出關於否准假扣押之新事證?抗告法院未及斟酌該新事證所為裁定,是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㈠否定說:抗告法院為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而未使債務人陳述

意見,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程序不得審酌新事證。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否釋明乃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未送達債務人,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抗告法院未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認定債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事實當否,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提起再抗告既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債務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本院提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110年度台抗字第63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

㈡肯定說:

1.抗告法院為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而未使債務人陳述意見,固難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惟為平衡債務人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權益,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準用,再抗告法院得斟酌債務人所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證。抗告法院未及斟酌上開事證所為裁定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理由:按債權人就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假扣押聲請,提

起抗告,原法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因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改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固符保全程序之立法趣旨,難認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而依同條第4項:「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債權人之權益於此時既已受充分保護,法院即應於裁定確定前,賦與債務人聽審請求權及財產權之對應保障。故本院於受理類此再抗告事件,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規定時,為免使債務人欠缺就債權人提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同法第523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甚至供擔保與否及其金額(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審酌資料,提出反駁意見、反對事證之機會,等同喪失事實審之審級,而無法平衡保護其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權益,自應就第476條第1項規定為限縮之準用,而得斟酌債務人就否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爭執債權人供擔保金額不相當所提出、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及證據,並本諸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同條立法旨趣,依同法第492條規定廢棄原裁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免違反公平原則。此時,原法院未及斟酌上開事證之裁定,就同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該當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

2.抗告法院為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而未使債務人陳述意見,固不可歸責,惟為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證,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假扣押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抗告法院未及斟酌上開事證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理由: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是法院於適用、解釋法律時,應避免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全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基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是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性質判斷,未可一概而論。…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扣押而自為裁定者,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扣押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再抗告人)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於類此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意。…原法院基於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不可歸責於原法院,惟此乃法律制度設計及其運行所使然,為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11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2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裁定)。

四、本庭擬採否定說,理由如下: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法院不得斟酌當

事人提出之新事證,係基於立法者裁量形成之審級規範,且符合保全程序應迅速處理之需求

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範,屬其立法裁量及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解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裁判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立法機關衡量上開因素,明確定位第三審之功能為審查事實審裁判確定事實有無違背法令。除同法第475條但書、第476條第2、3項所列情形及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要件、有無當然停止原因等程序事項之事實,得例外自行調查、斟酌外,第三審法院應受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拘束,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三審提出之新主張或新事實,以維護民事程序事實審與法律審之明確分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審程序,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之規定亦明。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明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是立法者將再抗告程序之訴訟結構定位為嚴格之法律審,其功能重在確定法律原則與統一解釋,無介入事實認定之餘地。

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並非終局確定實體法上權利之存否,本質上為非訟事件,其程序有迅速處理之需求,此由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係採釋明程序,非採證明程序,且法院得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即可得徵。關於聲請人已否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審級之救濟不免增加程序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為追求正確之裁判並兼顧救濟程序之效率,上開事項應由抗告法院審查認定,不宜由再抗告法院再行介入。準此而言,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法院應以原裁定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新事證,係基於立法者裁量形成之審級規範,且符合保全程序本質上應迅速處理之需求。

㈡關於抗告法院為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

陳述意見所涉聽審權保障之問題,現行民事訴訟法非無適當且較為迅速之救濟方式,難認存有法律漏洞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增訂: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同時增設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以避免程序稽延,而達到保全程序應迅速處理之要求,此觀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由此可知,其立法目的在具體化當事人聽審權之保障,並兼及裁判正確性與保全迅速性之要求。

而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本院103年8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下稱系爭決議)。亦即系爭決議解釋限縮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倘抗告法院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為裁定前得不使債務人陳述意見。至於影響所及關於債務人提出事證之陳述意見權,得否以何方式兼顧或救濟,系爭決議並未敘及,惟此僅涉及系爭決議所為解釋內容須否補充之問題,尚難以此而謂立法有何疏漏可言。

檢視現行法制,關於救濟因維持假扣押隱密性而事前未獲程序保障之債務人,其事後就債權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憑之要件事實提出反駁意見及事證之方法,除於裁定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外,倘債務人係以再為抗告之方式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設有原法院對於抗告事件先自為審查,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期抗告事件妥速審結之規定。而落實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之適用,使抗告法院就債務人適法再為抗告所陳意見及所提事證加以斟酌,若以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其裁定撤銷或變更,終結抗告事件;若以為無理由,則添具意見書送交再抗告法院。毋寧是完盡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定抗告程序之當事人聽審權保障,而屬適當且較為迅速之事後救濟方式。

㈢肯定說理由構成所生之疑義

肯定說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準用所為之救濟方法,變更立法形成之審級制度內涵,由再抗告法院斟酌債務人提出之新事證後發回抗告法院重行更審,其妥適及必要性,容有商榷之餘地。況肯定說理由亦認「本院(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關於假扣押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而債務人不服准予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就債權人已否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或供擔保與否及其金額(同法第526條第2項),提出反駁之意見與新事證,實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則再抗告法院倘須審酌上開事證是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以為是否發回原法院更審之決定,非無介入事證調查之虞,且「未及審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屬有別。

又當事人發現事實審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得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肯定說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準用範圍,使再抗告程序得斟酌新事證,易致再抗告程序與再審程序之界線模糊,弱化第三審法律審之定位,而有動搖既有審級制度與救濟體系之整體結構之虞。

㈣基上所述,債務人對於抗告程序為維持假扣押隱密性而未使

其陳述意見所為改准假扣押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法院不得斟酌其於再抗告程序提出關於否准假扣押之新事證。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已否釋明,乃事實認定問題,抗告法院未及斟酌該新事證,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石有爲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