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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再 抗告 人 郭美玲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時,達成將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歸伊、相對人取得,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移存於相對人受分配之編號2不動產之合意,經法官裁示將依前開合意作成判決(下稱系爭裁示)。嗣屏東地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判決分別歸伊、相對人取得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地政機關於伊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時,竟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伊受分配之編號1不動產。系爭確定判決未依系爭裁示,將系爭抵押權移存於相對人受分配之編號2不動產,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而無顯然錯誤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