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再 抗告 人 陳冠廷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縣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速度,雙方約定應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伊其後通知相對人點交,未獲置理,乃於112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解除甲約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此屬消極確認請求,不在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審未予詳究,逕認解除契約之人所為之消極確認之訴,亦有仲裁協議之適用,曲解當事人真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就原法院認定無論積極存在或消極不存在之契約爭議,均未逸脫上開仲裁協議所定文義範圍之解釋契約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仲裁聲請狀及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並主張情事變更云云,核屬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